(一)《湿地公约》中湿地的定义
近一个世纪以来,国内外许多学者先后从不同的角度、不同的研究目的以及不同的国情,给出湿地不同的定义。湿地(wetlands)的中英文原意都是指过度湿润的土地。对湿地从其特征方面进行描述就可以形成湿地的概念,但严格的科学定义只有一个,它是对湿地本质特征的抽象。
1971年签订的《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》(简称《湿地公约》)给出了湿地定义,即“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、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、泥炭地或水域地带,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、半咸水及咸水体,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”。同时,《湿地公约》还制定了一个湿地类型的分类系统,包含42种类型的天然湿地和人工湿地,其中天然湿地32种。
《湿地公约》对湿地的定义被认为是比较权威的湿地概念,几乎所有缔约国都参考或直接引用了《湿地公约》关于湿地的概念。我国的湿地立法工作既要遵从这个概念,还需要从我国国情、湿地保护管理的实际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等等,来界定湿地的法律概念。
(二)国外有关湿地的定义
1、美国
美国是世界上率先提出并使用湿地概念的国家。早在上世纪50年代,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发起的第一次湿地详查中,就已经使用了“湿地”这一专业术语,并将湿地定义为:被浅水或间歇性积水覆盖的低地;生长挺水植物的湖与池塘,但河流、水库和深水湖泊等稳定水体不包括在内。70年代末期,美国将上述定义进一步修改为:湿地是指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之间的转换区,其地下水位通常达到或接近地表或处于浅水淹覆状态。
但是在联邦法律层面上,美国迄今为止并没有明确界定湿地的法律概念,而是散见于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中。例如,《河流和港口法》中提出了“可航水体”概念,但范围过于狭小。后来随着发展,可航水体的内涵不断扩大,包括了多种湿地类型。1972年修改的《清洁水法》定义“可航水体”为“包括领海内的美国水体”。
在州和各地政府层面上,美国已经有不少于25个州制定了湿地保护方面的法律,一些州在关于湿地保护的立法中,也采取了《清洁水法》的湿地定义,但总体上海岸湿地比内陆湿地受到更多重视。
2、加拿大
加拿大国家湿地工作组将湿地定义为:被水淹或地下水位接近地表、或浸润时间足以促进湿成或水成过程并以水成土壤、水生植被和适应潮湿环境的生物活动为标志的土地。加拿大学者认为,湿地是一种土地类型,其主要标志是土壤过湿、地表积水但小于2米、土壤为泥炭土或潜育化沼泽土,并生长水生植物。
加拿大湿地保护工作中涉及的湿地类型有:候鸟栖息地的保护区,野生动植物生存栖息地的陆地、内水、领海保护区,沿海湿地在内的海洋生物栖息地,鱼类栖息地,工程实施中需要进行环境评估的泥塘、沼泽、泥潭和泥沼。
3、日本
在日本,受法律保护的湿地范围非常广泛,仅其《自然公园法》就规定,在国立公园内凡从事涉及河道、湖沼等水位、水量增减的活动,在指定湖沼、湿原的水系范围内或其周围1公里区域水域范围内建立污水或者废水设施的活动,以及填埋或者拓干湿地的活动,必须得到环境长官或者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。在日本,学者们则认为湿地的主要特征首先是潮湿,其次是地面水位高,三是至少一年中的某段时间里土壤处于饱和状态。
4、其他
法国在其《水法》中将湿地定义为“已被开发或者未被开发的,永久性或者暂时性充满淡水或者咸水的土地”,其《湿地行动计划》中则引用了《湿地公约》的湿地定义。
比利时在《保护自然和自然环境令》及其相关法令中,均采用《湿地公约》的定义,不过后者只适用于具有生物价值的湿地;
丹麦在《自然保护法》中采用列举的方式,规定了将湖泊、水道、沼泽、泥炭地、永久性湿草地等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类型的湿地作为调整对象。
亚美尼亚在制定《国家环境行动计划》时,将湿地的调整范围明确为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、永久性湿地和非永久性湿地类型。
5、国外湿地定义的一般特点
分析国外各国对于湿地的定义,可以发现各国和地区都是根据本国或者本地区湿地实际情况,从各自保护和利用目的出发,界定各自湿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;并且,一般是首先在立法中对湿地给出一个相对抽象的定义,然后在该定义的基础上采取肯定式列举法,逐一列出该法所要调整的各种湿地类型,从而表明,凡列入该法的类型,均为该法的调整内容。这种定义方法的可操作性较强,也具有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。